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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08月02日台內戶字第1050424468號

有關未成年之認領人申請認領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法院審理認領事件作成調解筆錄之效力及戶役政資訊系統認領登記作業增列「法院調解」選項與記事例1案。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05421日法律字第10503507080號函及105630日法律字第1050351051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東縣政府105217日府民戶字第1050027918號函。
二、有關未成年之認領人申請認領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1節:
()按上揭法務部105421日函略以,按認領乃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之謂,只須認領人確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即可;認領人以事實上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具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法務部71521日法律字第5954號函、92728日法律字第0920029330號函參照)。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須由生父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法務部1003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參照)。查戶籍法第7條、第30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未成年之認領人如事實上有意思能力,依民法規定即得為有效之認領,而與被認領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至其依戶籍法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以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並未形成或變動具體法律關係;又未成年之認領人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既得有效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之具體法律行為,而申請認領登記僅屬後續附隨之行政程序行為,是應認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是以,未成年之認領人就申請認領登記行為,應認其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
()次按上揭法務部105630日函略以,未成年人之身分行為,依法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如民法第981條規定),於該未成年人申請相關戶籍登記時,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對於未持憑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情形,應否准其申請(法務部97917日法律字第 0970033379 號函參照)。未成年人為認領既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其向戶政機關申辦認領登記時,自無庸檢具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至法務部89127日法律決字第044238號函及9037(90) 法律決字第003497號函有關未成年人離婚後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之適用疑義1節,法務部92728日前揭函說明二業已敘明,上開2件函釋非屬對於未成年人認領子女所為之解釋,至於法務部9037日前揭函有關未成年人認領子女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與法務部105421日及105630日上開說明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三、有關法院審理認領事件之調解筆錄之強制力與拘束力1節,按上揭法務部105421日函略以,按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定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1)。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2)。」認領子女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乙類事件,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限,爰經當事人合意由生父認領,並調解成立者,依上開規定即與提起認領之訴確定裁判有相同效力,並於調解筆錄作成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戶籍法第48條之29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四、有關未成年之認領人申請認領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及法院審理認領事件之調解筆錄之強制力與拘束力疑義1案,請參考法務部上開函復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五、另臺東縣政府建議戶役政資訊系統認領登記作業增列「法院調解」選項預定納入10512月版本更新,至相關記事例部分,本部刻正通盤檢討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該記事業納入併案研討。
六、本部90321日台(90)內戶字第9003420號函有關未成年人認領子女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及本部97616日台內戶字第0970097932號函有關未成年人辦理認領登記應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之規定,與法務部105421日及105630日上開函釋相異部分均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 (PDF)
※ 法務部函 (PDF)
※ 法務部函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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