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李○榛女士申請其女暫緩出生登記1案。
一、復貴局108年5月23日中市民戶字第1080013890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第1項)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2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3項)」同法第48條之2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一、出生登記。......」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48條第3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7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第2項)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48條之2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8條之2規定逕行為之。(第3項)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8條之1及第48條之2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第4項).......」復按法務部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11780號函略以,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末按法務部102年8月8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8850號函略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至於依民法規定為戶籍登載後,否認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並於獲否認之訴確定判決後辦理戶籍變更登記。
三、本案倘逾催告期間未取得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為出生登記。戶籍登記後,否認權人得於獲否認之訴確定判決後辦理戶籍更正登記。另按本部100年11月8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657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受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係依戶籍法及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辦理,以資日後資料查考;關於個人記事之認定需求因人而異,惟申請人如提出逕為出生登記記事資料換登時,戶政事務所可本於職權,執行簿頁改換寫作業,將該筆記事刪除,另產生1份原簿頁之除戶資料備份保存。爰申請人倘有改換寫簿頁之需求者,得比照本部100年11月8日上揭函規定核處。
※ 內政部函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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