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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06月26日原民綜字第1080040513號

有關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及適用,請貴府惠予轉知所屬戶政機關。

說明:
一、按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下稱本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上開條文規定所稱「已註記民族別」係指該新民族別之「原屬民族別」,例如:原註記為阿美族,變更為撒奇萊雅族,即屬適例。
二、又當事人依本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申請變更為新民族別時,其父或母之民族別無須變更。例如:甲與其父、母均為阿美族,甲之子女從其民族別,亦登記為阿美族;行政院核定撒奇萊雅族後,甲依本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撒奇萊雅族時,甲之子女應隨同變更為撒奇萊雅族,惟甲父、甲母之民族別,無須變更為撒奇萊雅族。

※ 原民會函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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